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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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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城镇管理条例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23年7


   

一、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告…………………………………… 1)

二、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正

文本) ……………………………………… 2)

三、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的

决定 (18

四、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

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

19)

五、关于《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

决定》的说明32)

六、关于《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

决定》的审查报告39)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8 号)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19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 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202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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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2010年1月8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湖 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12月19日麻阳苗族自 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 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有序、文明、优美的宜居城镇,促进经济社会高 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 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

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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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

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自治县城镇 建成区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城 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 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

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城镇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 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

划,将城镇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镇管理相关职能,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 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水

利、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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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镇管 理工作。城镇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应当协助做好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 市创建活动,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镇管理法律法

规规章,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 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镇

管理活动。

第七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 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 存,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 发,其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

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八条   城镇的道路、绿化、照明和地 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

套建设。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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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 架空管线设施。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

负责拆除。

第九条   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

关证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不得影响相邻建

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

第十一条   城镇的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 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 防、广播电视、交通站点、停车泊位和环境卫

生等设施。

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 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整

洁、完好。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

共厕所,并有明显、规范、统一标志。公共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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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内外干净整洁。

机关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使用,

涉密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 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 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 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禁止修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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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 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

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镇道路照明设施

和改装、拆迁、接通城镇供水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窗外和阳台不得吊挂、堆放或安

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堆放

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 区域(点)和时段供流动摊贩经营,并向社会 公布。临时区域(点)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

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第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责

任区制度。城镇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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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合理划定责任区域 ,实

行网格化管理 ,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

管单位。

第二十条   城镇内的单位、住户和商业门店的环境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 整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绿化管理、市容秩序

管理、公共设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镇生产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

输、利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塑料

袋、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和粪便;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在行道树上拉牵绳索、挂晒衣物;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

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广告、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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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品。

(六)放养家禽、家畜;

(七)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城

镇道路两旁等公共场所种菜;

(八)其他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内设置大型户外广 告,应当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期

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门头 招牌等应当内容合法、安全牢固、位置适当、 功能完好、外形美观。出现安全隐患、污损

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建筑材料和 建筑垃圾不得堆放在围护设施外;停工场地应 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

清理和平整场地。

装运建筑渣土的车辆,应当到城市管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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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执法部门申办《建筑渣土准运证》。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时 间行驶,采取密封、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止渣

土、沙石等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内饲养犬只,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禁

止饲养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等危险犬只。

经登记饲养犬只的,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 携犬出户时 ,应当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 只,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携犬人应当即时清

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城镇内禁止户外放养犬只。凡无证、户外 放养以及无人管理的犬只,一律按照无主犬,

由公安机关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收留处置。

第二十六条   城镇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实行前厅后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油烟

净化装置,防止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条   办理喜事、丧事活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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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 ,不得污染环境。禁止占道办理喜

事、丧事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内逐步推行缤 葬改革,完善缤葬服务设施。县城缤葬改革区 范围内,实行集中治丧,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

县缤仪馆或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区域举办。

第二十八条   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次年正月初六时段外 ,城镇内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

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后,

燃放人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内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

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焚烧油毡、皮 革、沥青、橡胶、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

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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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区等噪

声敏感区域内,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七点之间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的作

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 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

他产生大音量的音响设备;

(三)歌舞厅、酒吧、茶楼、网吧等娱乐 场所,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七点的边界音量超

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在考场周

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公园设施、场地和城镇公共绿地,不得

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

志,划定保护范围,不得擅自砍伐和挖掘移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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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和设施。

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

的市场交易,不得以路为市、占道经营。

第三十三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 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划定停车地点和停车 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城镇道 路停车泊位 ,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停

车障碍。

城镇内的各类车辆和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 的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禁止乱停

乱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民族节假日,除涉密单 位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

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城市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统一标志、标牌,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

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中应当携带客运资格

证件,打表计价,不得恶意绕道、拒载、甩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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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擅自涨价。

第三十五条   城镇道路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

乘客,不得沿街揽客。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车辆

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占 用城镇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 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 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

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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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

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

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

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携犬 人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放 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燃放人未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处一百

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

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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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城 镇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

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饲养 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 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 设置、撤除城镇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 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

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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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 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 款的违法行为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相关部门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

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的管

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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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

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3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麻阳苗族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 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 ,由麻阳苗族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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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22年12月19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 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次会议批准)

麻阳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决定,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

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 “建设整洁文明的城 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修改为 “建设整洁、 有序、文明、优美的宜居城镇,促进经济社会

高质量发展”。

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条例所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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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本县行

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自治县城 镇建成区以及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施 城镇化管理区域的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 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

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 “城镇管理工作,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

督的原则。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城镇管理经费纳入

财政预算。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 “城 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镇管理相关

职能,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

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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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生态环境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城镇 管理工作。城镇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

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 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引导公民 自觉遵守城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公民文

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 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

镇管理活动。

七、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二款修改 为: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 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 建架空管线设施。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

位负责拆除。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一款修

改为:“城镇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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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广播电视、交

通站点、停车泊位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 “城镇街 道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有明显、规 范、统一标志。公共厕所应当定期消毒,保持

内外干净整洁。

“机关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使

用,涉密单位除外。

十、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的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修改为 “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部门”;将第七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八条中的“必须”修改为“应当”。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 款作为第二款: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 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流动摊贩经 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设置不

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十二 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九条:

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责任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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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合理划定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

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十三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条 “城 镇内的单位、住户和商业门店的环境卫生责任 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整洁,配合相 关部门做好绿化管理、市容秩序管理、公共设

施管理等工作。

十四 增加一条 ,作为第二十一条 “城镇生产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

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

十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

为:“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塑

料袋、烟蒂、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和粪便;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在行道树上拉牵绳索、挂晒衣物;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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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六)放养家禽、家畜;

“(七)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

城镇道路两旁等公共场所种菜;

“(八)其他损害市容和公共环境卫生的

行为。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 为: “在城镇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 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期限届满后应当

及时清除。

“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门 头招牌等应当内容合法、安全牢固、位置适 当、功能完好、外形美观。出现安全隐患、污

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十七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 为: “在城镇内饲养犬只,应当按规定办理登 记手续,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禁止饲养大型

犬只和烈性犬只等危险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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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登记饲养犬只的,养犬人或犬只管理 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携犬人应当即时清

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城镇内禁止户外放养犬只。凡无证、户 外放养以及无人管理的犬只,一律按照无主犬,

由公安机关会同当地镇人民政府收留处置。

十八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 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 城镇内逐步推行缤葬改革 ,完善缤葬服务设 施。县城缤葬改革区范围内,实行集中治丧,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县缤仪馆或在自治县人民

政府指定的区域举办。

十九 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 改为: “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次年正月

初六时段外,城镇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在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后,燃放人应当即时清理残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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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其

中第一项中的 “22时至晨6时 ”改为 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七点”,第二项中的 “使用高音 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 ,音量超过60分 ”改为 “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产生大 音量的音响设备”, 第三项中的“22时以后的 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改为 “晚上十点至次日 早晨七点的边界音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增加一项 ,作为第四项 “(四)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在考场周围

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二十一 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 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城镇公园设施、场地和城镇公共绿地,不得损

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 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不得擅自砍伐和挖掘

移植。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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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第二款中的 “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 贸市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

期搬迁。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修改为: “城镇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车辆通行 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 和综合执法部门划定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其 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城镇道路停车泊

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城镇内的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 规定的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禁止

乱停乱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民族节假日,除涉密 单位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

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城镇道路客运车辆应 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

段上下乘客,不得沿街揽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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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

改为: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 占用城镇道路的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措施恢复 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 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 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 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

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 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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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携 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粪便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 放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燃放人未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处

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条规定,制造噪声干 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损

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责令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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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

罚款。

二十六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

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饲 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

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 自设置、撤除城镇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 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 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三 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 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

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客运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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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部门,依 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 增加一条 ,作为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

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修改为: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相关 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狗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 为: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的管理参照本

条例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根据本 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

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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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

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的说明

—— 2023年5月30日在湖南省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现就《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

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城镇管理法治化,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

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措施。习近平总书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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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 “到2035年基本实现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全过程人民 民主制度更加健全,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 政府、法治社会。”为我们依法做好城镇管理

工作指明了方向。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自2010年7月1日实施以来,我 县城镇管理工作步入法治化轨道,县城管理水 平显著提升 ,市容和环境卫生得到了较大改 善,2012年成功创建了省级卫生县城,2019年 创建了省级文明县城,有力地推动了我县经济 社会的发展。但是,近年来由于上位法修改、 政府机构改革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条例》 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城镇管理工作需要,特 别是城镇管理中存在管理权责不清晰、县城停 车难、电动车乱载客、公厕难等影响城镇管理 秩序的问题返需解决。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 精神 ,促进城镇管理法治化、精细化、规范

化,对《条例》进行修改是很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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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改过程

根据县八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安排, 2022年3月县人大常委会启动了《条例》修改 工作。在修改中,我们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对 修改中的重大事项、有关问题及时向县委汇 报,争取县委的重视。县人大常委会相关机构 制定修改工作方案,成立专门起草班子。组织 人员深入各乡镇、县直部门、企事业单位召开 人大代表、群众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召开 专家论证会 ,对相关专题进行论证。《条例 (修正案)》初稿形成后,专程赴长沙向省人 大民侨外委汇报,省里对我县《条例》修改工 作提出了指导意见和建议。同时我们将《条例 (修正案)》(草案)送交县人民政府和基层 立法点征求意见,并在麻阳人大网公布修正草 案。坚持依法按照程序进行审议,《条例(修 正案)》(草案)经过县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 审议,并就有关重大问题向县委常委会议请示

汇报。12月19日由县人大常委会提请自治县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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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做出 了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的决定。

三、修改的主要依据

修改《条例》的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 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怀化市

机动车停车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四、修改的主要内容

这次对《条例》修改我们采取修正方式, 基本框架不变,只对与当前实际不符的条款进行修改。主要针对我县城镇管理中的突出问 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以补充、细化和完善。同时将我县城镇管理中一些好的经验与做法以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增加了部

分条款。

1、关于《条例》规范使用范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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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原规范范围是县城高村镇,修改后将

县域内的锦和镇、关市镇、江口城镇、岩门镇、兰里镇、吕家坪镇和郭公坪镇等7个建制 镇纳入《条例》规范范围。同时乡人民政府所

在地的集镇的管理参照执行。

2、 关于加强城镇管理工作和经费问题。 考虑除县城外的其他建制镇执法队伍不健全, 城镇管理经费没有得到保障的问题,因此根据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规定 ,《条 例》修改增加: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 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

划,将城镇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3、 关于城市文明和卫生管理问题。为促 进县城开展全国文明城市创建活动,提高公民 的文明意识,新修改《条例》增加三方面的内 容:一是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的内容;二是 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内容。三

是明确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职责。

4、 关于当前城镇内急需解决的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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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公厕难的问题。《条例》增加一条:城镇街道 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公共厕所 ,并有明显、规 范、统一标志。机关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使用 ,涉密单位除外。二是停车难的问 题。《条例》修改增加城镇道路划定停车泊 位。禁止车辆乱停乱放。国家法定节假日、民族节假日,除涉密单位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等内容。三是增加了一些环卫禁止行为,如禁止乱倒垃圾、污水和粪便,禁止放养家 禽、家畜,禁止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 城镇道路两旁等公共场所种菜等。并设定处罚

条款。

5、 将原来一些行之有效的城镇管理措施 纳入了条例规定。如第二十七条增加县城缤葬改革区范围内,实行集中治丧,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县缤仪馆或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举办。第二十八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由县城

向城镇延伸。第三十条增加禁止高考、中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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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时段,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的活动。

《条例》的修改属于立法法规定的民族自 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没有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没有增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没有

作出变通规定。

《条例修改决定》和以上说明,请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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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麻阳苗族自治县

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审查报告

—— 2023年5月30日在湖南省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的决定》 (以下简称修改决定)于2022年12月19日经麻 阳苗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 ,并于2023年3月10日报请省人大常

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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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做好指导审查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多

次听取修改情况汇报,广泛听取自治县人民政 府、部分人大代表和基层群众的意见建议,将 条例修正草案送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 工作机构及省直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召开全省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座谈会,对民族地方立 法进行集中指导。2月13日 ,我委对条例修正 草案作了初步审查。在审查指导过程中,我委 主要围绕明确立法指导思想、城镇管理适用范 围、卫生责任区管理、饲养犬只管理、缤葬改 革等方面提出了近30条修改意见。麻阳苗族自 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委意见作了相应修改。 5月9日我委召开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决定 进行了审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

同志列席会议。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委认为,麻阳苗族自治县根据新形势新 要求,对城镇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更好 解决目前城镇管理中的突出问题,很有必要。

修改决定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综合行政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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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改革的要求,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实际,着 重完善城镇管理和服务措施,符合宪法、民族 区域自治法等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对法律 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建议本次常

委会议予以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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