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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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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7年12月22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2018年7月31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22日麻阳苗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麻阳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麻阳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锦江河干支流及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库、山塘、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资金。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河长制,实行分级负责、分段管理,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锦江河干支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建立督察制度和考核评价机制,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年终绩效考核。

第四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拟定和县城应急备用水源以及乡(镇)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统筹县城规划区和乡(镇)集镇污水管网建设。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卫生健康、农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拟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利用和保护方案,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并明确看护人员。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倡导节约用水,提高全民水资源保护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科学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和乡(镇)应急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

第十条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定


第十一条  对流经自治县境内的锦江河干支流和列入保护名录的水库、山塘、井(泉)水等水源地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锦江河干支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其余河段为一般性保护范围,具体范围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一百米的河道水域及其沿岸纵深至山脊线,不超过沿岸两侧道路迎水侧路肩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水域上边界上溯二千米,下边界下延二百米的河道水域和一、二级保护区水域沿岸纵深一千米范围陆域。

(三)一般性保护范围:一、二级保护区外,锦江河干流两岸分别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锦江河支流两岸分别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两岸系山脉的,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水域、滩涂及陆域。

第十三条  水库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保护区外划一般性保护范围,具体范围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半径三百米范围内的整个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不超过集雨汇水范围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整个水域,小型水库上游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流域,中型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和河流上溯二千米的集雨汇水区域,除一级保护区外,为二级保护区。

(三)一般性保护范围:一、二级保护区外,入库溪流上溯三千米的汇水区域。

第十四条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方法划定:

(一)水库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半径二百米范围的水域以及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全部陆域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外,水库周边第一层山脊线以内及入库溪流上溯一千米的集雨汇水区域为一般性保护范围。

(二)山塘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半径一百米范围的水域以及坝顶等高线以下的全部陆域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外,山塘周边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集雨区域为一般性保护范围。

(三)井(泉)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取水口半径三十米的圆形区域为核心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外,沿水脉方向延伸,纵深一千米、宽三百米的区域为一般性保护范围。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完善防护设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有关设施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有关设施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可以根据需要实行封闭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般性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制药、造纸、化工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与经济果木林;

(三)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除草剂、降酸酶,滥用化肥;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倾倒生活垃圾、腐烂水果;

(六)使用毒鱼、炸鱼、电鱼、地笼、围网等方法捕捞;

(七)投肥、投粪、投饵养殖;

(八)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设置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五)运输剧毒化学品及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六)使用农药;

(七)从事取土、采砂、采矿、采石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核心保护范围内,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上餐饮、水上娱乐等经营性项目;

(三)放养畜禽、人工养殖;

(四)旅游、游泳、垂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水库型、山塘型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井(泉)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泉(井)水引、提水设施;

(二)设置肥料堆积场、修建厕所或化粪池;

(三)从事取土、采石、采矿等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开发井(泉)水进行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方案,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人工湿地建设,提高水体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态宜居乡村建设,建立清洁农业生产生活方式,引导和鼓励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补偿机制,对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给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锦江河流域相邻县(区)政府协作,推动建立跨区域相关联动机制,协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互通信息,联合处置水污染违法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综合协调机制,处理有关问题,组织部门开展联合执法。饮用水有关执法部门可根据实际,将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整合监测资源,加强水质在线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每月应在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媒介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卫生保洁责任制,督促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水体污染物等常态化清理工作,督促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供水单位及各水力发电站打捞清理其责任区内的水上漂浮物和水体污染物,清洁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锦江河干支流枯水季节水流量调度机制,加强水流量的监管与调控,科学调度各水力发电站的泄水量,避免河流干涸断流,确保饮用水水源水量充足。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的种植养殖业,特别是柑桔等经济作物生产和水产养殖的用药与施肥的指导和监管,防止和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等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

自治县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树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与经济果木林的,由自治县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对单位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除草剂、降酸酶和滥用化肥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贮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使用毒鱼、炸鱼、电鱼、地笼、围网等方法捕捞,情节较轻的,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投肥投粪投饵养殖,造成水体污染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和核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使用农药的,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核心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事水上餐饮、水上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逾期拒不停业的,没收专门用于经营的设施、工具等财物,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组织旅游、游泳、垂钓、放养畜禽、人工养殖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或者放养畜禽、人工养殖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倾倒生活垃圾、腐烂水果,或者在井(泉)水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置肥料堆积场、修建厕所或化粪池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消除污染;造成水体污染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损坏提、引水等配套设施和相关保护设施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保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拟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划分方案的;

(三)违反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检)测和综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排查饮用水水源安全隐患或者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