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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正案)》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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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正案)》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自治县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现将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媒体如有修改意见的,请于2022年12月20日前反馈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联系人:兰洪波,18890661999,5828173;邮箱:myrdbgs@163.com   邮编:419400)。

  附件:《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草案)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11月30日

《麻阳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修正案)》

       修正前后对照表(草案)

修改前原文

修改后条文(黑体字为修改内容)

修改依据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文明的城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建设整洁、有序、文明、优美的宜居城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根据党的二十大精神和麻阳城镇发展目标需要修改。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管理。

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城镇管理条例范围从县城高村镇延伸到本县所有建制镇。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部门管理、专业人员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所确定的原则进行修改。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城镇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合理划分相关政府部门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工作职责。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商务、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民政、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城镇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管理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和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民政、水利、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城镇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工作。

根据机构改革,各单位名称和职能发生变化修改。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引导市民依法参与城镇管理活动,提升市民文明素质和城市文明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支持城镇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城镇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增加一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行城市文明教育,开展社会诚信建设宣传,弘扬社会公德,引导公民自觉遵守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提升城市文明程度。   第十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志愿服务活动、履行临街门店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通过多种方式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存,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其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七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存,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其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自治县的民族文化和地方特色。

不变。


第六条 城镇的道路、绿化、照明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

第八条 城镇的道路、绿化、照明和地下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城镇道路应当铺设供排水、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网。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架设空中管线。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

《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电力、通讯、电视、广播等管线应当采取下地等方式隐蔽敷设,保持规范、有序。现有管线布设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逐步进行改造;废弃的管线,由原管线产权单位负责拆除。禁止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第七条 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在城镇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并按照规划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不变。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行、通风和采光等

不变。


第九条 城镇的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广播电视、交通站点、环境卫生等设施。

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城镇的街道应当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牌、地名标志牌、照明、通信、消防、广播电视、交通站点、停车场和环境卫生等设施。

城镇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整洁、完好。

不变,只做文字调整。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有明显、规范、统一标志。公共厕所应当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

机关单位的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使用。

增加一条。《怀化市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按时冲刷、清掏,定期消毒,保持内外整洁。鼓励单位的厕所免费对外开放使用。


第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随意挖掘城镇道路。确需挖掘的,应当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并向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不变。


第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限车辆需要在城镇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不变。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与燃气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燃气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禁止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不变。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镇道路照明设施和改装、拆迁、接通城镇供水设施。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镇道路照明设施和改装、拆迁、接通城镇供水设施。

不变。


第十四条 城镇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窗外和阳台不得吊挂、堆放或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第十七条 城镇临街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窗外和阳台不得吊挂、堆放或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不变。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临时区域(点)和时段供流动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临时区域(点)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



第十九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卫生责任区制度。城镇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

增加一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



第二十条   城镇内的单位、住户和商业门店的经营者应当包门前环境卫生管理、绿化管理、市容秩序管理、公共设施管理。

城镇生产生活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现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利用。

增加一条。《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整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县城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等废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在行道树上拉牵绳索、挂晒衣物;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废弃塑料袋、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三)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四)在行道树上拉牵绳索、挂晒衣物;

(五)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六)放养家禽、家畜;

(七)在绿化带、风光带、河道两岸、城镇道路两旁等公共场所种菜;

(八)其他损害城镇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塑料袋、槟榔渣等废弃物;

(三)在绿化带、风光带、溪河两岸等公共场所种菜;

(四)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六)向花坛、下水道、绿化带、城市水域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七)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城镇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按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置发布,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清除。

户外广告标牌、画廊、橱窗、牌匾、门头招牌等应当内容合法、安全牢固、位置适当、功能完好、外形美观。出现安全隐患的、污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户外广告、招牌、电子显示屏、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城镇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不得堆放在围护设施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装运建筑渣土的车辆,应当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办《建筑渣土准运证》。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采取密封、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泄露、遗撒。

第二十三条 城镇内的建设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不得堆放在围护设施外;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装运建筑渣土的车辆,应当到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办《建筑渣土准运证》。

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采取密封、覆盖等有效措施,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泄露、遗撒。

不变。


第十九条 在县城内饲养犬只,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

经许可饲养犬只的,携犬只外出时,应当束以犬链,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

县城内禁止户外敞放犬只。凡无证、户外敞放以及无人管理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收留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在县城内饲养犬只,应当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

经许可饲养犬只的,携犬只外出时,应当束以犬链,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秩序和污染环境。携犬人应当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县城内禁止户外敞放犬只。凡无证、户外敞放以及无人管理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收留处置。

《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个人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饲养人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


第二十条 城镇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实行前厅后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油烟净化装置,防止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城镇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实行前厅后灶,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和油烟净化装置,防止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

不变。


第二十一条 办理喜事、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禁止占道办理喜事、丧事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办理喜事、丧事活动,移风易俗,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禁止占道办理喜事、丧事活动。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内逐步推行殡葬改革。县城殡葬规划区内,实行集中治丧,办理丧事活动应当在县殡仪馆举办。

根据麻阳实际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 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次年正月初六期间外,县城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除每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至次年正月初六期间外,城镇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不变。


第二十三条 在城镇内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焚烧油毡、皮革、沥青、橡胶、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内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禁止在城镇道路和公共场所焚烧油毡、皮革、沥青、橡胶、垃圾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不变。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22时至晨6时之间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的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音量超过60分贝;

(三)歌舞厅、酒吧、茶楼、网吧等娱乐场所,22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45分贝。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机关、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晚二十二时至晨七时之间从事建筑施工、装修等作业,抢修、抢险的作业除外;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或者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产生大音量的音响设备;

(三)歌舞厅、酒吧、茶楼、网吧等娱乐场所,晚二十二时以后的边界音量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晚二十二点至晨七点之间在居民住宅区、学校、医院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批准,批准文件应当向附近居民公布。 ()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在考场周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在广场、街道、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在商住综合楼内经营歌舞厅、酒吧等娱乐业经营场所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它绿化设施。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档,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砍伐和擅自移植。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树木、花草及其它绿化设施。

       城镇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

《湖南省古树名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树一档要求,建立并动态更新古树名木图文信息档案。 第二十二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规范古树名木保护牌样式、内容和编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古树名木保护牌,根据实际需要在古树名木周围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必要保护设施。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划定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不得以路为市、占道经营。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的功能,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交易,不得以路为市、占道经营。

因为占用道路集贸市场工作已经完成,删除“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的集贸市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限期搬迁”。


第二十七条 城镇内的各类车辆应当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三十二条 城镇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划定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城镇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城镇内的各类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停车地点和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禁止乱停乱放。

国家法定节假日,除涉密单位外,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第二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停车场所管理规定,按照场所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做到按位停车,规范停放。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石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二)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三)破坏停车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

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中必须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打表计价,不得恶意绕道、拒载、甩客或者擅自涨价。

第三十三条 城市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保持车辆性能、设施完好。

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中必须携带客运资格证件,打表计价,不得恶意绕道、拒载、甩客或者擅自涨价。

   

不变。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车辆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道路客运车辆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在规定的站点或停靠路段上下乘客,不得沿街揽客。

禁止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的私家车、微型货车、面包车、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残疾人代步车等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湖南省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线路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人还应当依法取得公共客运主管部门颁发的客运服务资格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补栽,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改正、限期补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占用城镇道路的,可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或者经批准挖掘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六) 《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的罚款。

(七)《怀化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燃放人不即时清理残屑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九)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毁城市花草树木、绿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和损伤情况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城镇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管执法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反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下罚款。

(一)《湖南省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和损伤情况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怀化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第三十二条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湖南省城市客运管理条例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未设置处罚条款的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删除。不属于城市管理规范范围。


第三十二条 城镇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相关部门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变。只做文字调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其他建制镇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其他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参照本条例执行。

根据本条例适用范围调整。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不变。